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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