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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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 楊鈞翔 被告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楊鈞翔因被告廖宜益侵占案件(原審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乃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之聲請,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不服,猶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意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爰予駁回,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再對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