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聲請人 劉建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蓮吉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有卷附收據足稽,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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