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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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陳優利
參加人 吳彥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韋助 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098號)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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