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聲請人 梁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雨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決相對人吳雨蓁、 陳昌義 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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