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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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范青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茂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證據資料,暨提
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實際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
期命為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
請公示送達。
三、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條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
,並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1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其中
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
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影本供本院參酌,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應
由原告到本院補簽名或蓋章,或重新寄送業經原告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到本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