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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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附設彰化縣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乙節,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起訴固載有被告之
分支機構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該補習班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
府教社字第105010658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目前被告公司
在彰化縣皆未設有其他分支機構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公司除上開主營業所外,別
無其他分支機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