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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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06號原告丙○○
(原名: 黃蕭秀霞 )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每月繳納30,260元。自81年7月起至89年5月止,原告共繳納3,207,560元,自89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原告則共繳納421,300元,自兩造協議還款至訴訟期間,原告繳納125,000元,總計原告共繳納3,753,860元,早已超原貸款金額270萬元,被告並聲請拍賣原告之房屋,經原告向財政部請求協助後,與被告協議和解,約定就剩餘借款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2萬元,至94年3月賣屋後一次清償剩餘之欠款為止,原告共繳納25個月即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原告賣屋後竟向原告收取1,597,773元,總計被告於和解後共再向原告收取2,097,773元。原告於賣屋後提前清償和解契約上之欠款,被告不但未扣減未到期之利息,並加收原告232,600元之利息,共計就本件借款原告共給付予被告5,851,633元,扣除原告之借款270萬元,被告共計超收原告3,151,633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遠超出其應得之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於81年8月7日向被告借貸270萬元,被告於81年8月7日、8月11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間15年,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係自81年9月16日開始繳第1期本息,惟原告自82年3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被告於91年1月3日依借款契約起訴請求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本金1,780,69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前開判決確定後,兩造並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依分攤明細表向被告為清償。
(二)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之訴訟中,對於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已自認,對該判決所確定之金額應無庸再爭執,又該確定判決中所確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80,699元及自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4年3月11日全部清償,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之金額共為2,459,255元,另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金額為47,225元,共計為2,506,480元,而原告自判決確定後分期清償之金額為1,929,173元,被告已免除原告577,307元之債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逾收情事。況原告僅空言被告逾收其利息,惟對其所清償之金額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原告對其清償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所清償之2萬元,依和解契約被告係先充本金及原來所積欠之利息84,474元,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時尚須支付利息,其利率為年利率6%,因該部分利息係被告遲延給付後才和解約定,因此稱為遲延利息,實際上其乃依和解契約應付之利息而非給付遲延之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8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15年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滯履行時,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原告遲延給付本息,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80,699元及自民國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1年度訴字第867號),嗣並於91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判決)。
(二)兩造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之92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自92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清償2萬元,至101年7月31日止,最後一期應償還積欠之總餘額。嗣原告於94年3月11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遠超出其應得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之92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該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積欠甲方(即被告)借款金額本金1,780,699元,利息84,474元,總計1,865,173元。乙方原積欠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免除。」、第2條約定:「乙方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應自92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清償2萬元予甲方,每月清償之金額中14,000元償還積欠之本金,6,000元償還積欠之利息。原借款期限延期至101年
7月31日止。」、第4條約定:「乙方依本和解契約履行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先予記帳,於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後再於每月清償之2萬元中按月扣除。」,又被告主張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期間之利息降低為年息6%,亦有被告92年2月20日致財政部金融局函附卷可稽,則兩造有關系爭借款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所拘束。
(二)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4年3月11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時止,各筆分期繳納之款項數額、抵充利息及本金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為證,經核與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不合。至原告於92年12月轉帳4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列入92年12月及93年1月分二期抵償本息,原告主張被告僅入帳2萬元云云,容有誤認。又被告所辯最後一筆計收之利息208,608元,乃以年息5.5%計算92年2月至94年3月11日止之利息數額等語,核與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尚無不合,且利率亦較上述約定之年息6%為低,亦難認被告有何超收利息之情事。此外,原告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溢收利息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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