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居住處(檢察官誤為十二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五之一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毛重0.二五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毛重0.二五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毛重0.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甲○○前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被告甲○○雖亦係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起訴、審判,惟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尚有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入臺灣臺中監獄,且嗣至九十四年九月初起,始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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