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傷殺力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及零點伍陸MM制式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傷殺力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零點伍陸MM制式子彈各壹顆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某工地,見該處有不詳之成年人所遺失均具傷殺力之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五六MM制式子彈及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各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拾取該三顆均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持有該三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將該三顆子彈藏置於臺中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其住處內。(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甲○○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友人至甲○○上址住處,並拿出均具殺傷力,均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予甲○○觀賞,並當場將該八顆土造子彈贈送交予甲○○,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八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八顆(計十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照片八張及扣案之子彈計十一顆可資佐證。再扣案之子彈三顆及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分別為○.四五吋制式子彈及○.五六MM制式子彈各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則為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殺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子彈八顆部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三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之,扣案子彈計十一顆中,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子彈八顆均為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顯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三顆子彈不同一節,益徵被告供承其係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三顆子彈之後,始因友人「阿忠」事後贈送而另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子彈八顆等語,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子彈三顆後,復另行起意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八顆土造子彈,先後二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好奇為供己觀賞而持有上開子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犯罪之手段、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分別為三顆(其中二顆為制式子彈)及八顆,雖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未以扣案子彈為其他犯行,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均具傷殺力之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五六MM制式子彈各一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均具傷殺力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既均已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一年,核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距本案查獲時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既已逾一年,則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行為之時效顯已完成,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如判決有罪,即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