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8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辛○○竟單獨或與 朱臣祺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十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得金飾分別持至茂興珠寶銀樓及金石海珠寶銀樓等處典當,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則丟棄,其餘財物均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朱臣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甲○○、戊○○、 孫塗阿 卻、壬○○、庚○○、己○○、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 林宛蓉 、茂興珠寶銀樓負責人 張榮若 、金石海珠寶銀樓負責人 趙高世容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份、照片原本九張、影本四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連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臣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辛○○其餘搶奪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先後十次搶奪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素行不良,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物質享受,或單獨或與另案被告朱臣祺共同以搶奪方式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中市○○區○○路│甲○○│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項鍊乙條(重約0.3錢)│││上午八時許│一五四巷五十弄前│││車趁被害人不備,從被害人││││││││背後,搶奪其財物後逃逸││├──┼─────────┼─────────┼───┼───┼────────────┼────────────┤│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市○○區○○路│戊○○│辛○○│被告於上述時、地,尾隨步│ 金項鍊 乙條(重約4錢3分)│││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一五二巷四弄八號│││行之被害人趁其不備,自背││││││││後搶奪其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逸││├──┼─────────┼─────────┼───┼───┼────────────┼────────────┤│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臺中市○○區○○路│孫塗阿│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金項鍊(含玉墜)乙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四之三十二號前│卻││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四│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臺中市○○區○○路│壬○○│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皮包乙只(含身份證、健保│││十四時許│一段九十一之十六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卡、中國信託、台南企銀信││││前││││用卡各乙張、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等物品)│├──┼─────────┼─────────┼───┼───┼────────────┼────────────┤│五│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臺中市○○區○○路│庚○○│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手提包乙只(含身份證、汽│││晚上十九時四十五分│四段與文昌東六街口│││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機車行照、汽車駕照、玉山│││許│附近││││銀行、大誠農會金融卡各乙││││││││張、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乙張、新││││││││台幣約二萬元、印章二枚等││││││││物品)│├──┼─────────┼─────────┼───┼───┼────────────┼────────────┤│六│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臺中市○○區○○路│己○○│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皮包乙只(含身份證、健保│││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與瀋陽路口附近│││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卡、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乙張、郵局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三千元等││││││││物品)│├──┼─────────┼─────────┼───┼───┼────────────┼────────────┤│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市○○區○○路│ 陳吳冷 │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機車│手提包乙只(含身份證、健│││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與安順東七街口附近│雪││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保卡各乙張、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鑰匙乙串等物品)│├──┼─────────┼─────────┼───┼───┼────────────┼────────────┤│八│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臺中市○○區○○路│乙○○│辛○○│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皮包乙只(含健保卡、上海│││十六時二十分許│三十七巷與平德一街│││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口附近││││卡各乙張、新台幣一千元、││││││││PDA乙台等物品)│├──┼─────────┼─────────┼───┼───┼────────────┼────────────┤│九│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臺中縣大雅鄉大雅國│不詳姓│辛○○│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朱│金項鍊(含墜子)乙條│││日十六時許│中附近│名婦人│朱臣祺│臣祺騎乘之機車,由被告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十│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中縣潭子鄉 圓通南 │丙○○│辛○○│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朱│長條皮包乙只(含中國信託│││二十時十五分許│路一四六號前││朱臣祺│臣祺騎乘之機車,由被告下│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身份證│││││││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後逃逸│、健保卡各乙張、新台幣四││││││││千元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