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至朋友處時友人有施用毒品,伊在旁有聞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警卷第
五、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五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按。
(四)被告前揭採尿後先後二次送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二三五二五ng/ml、二六一八七ng/ml(閾值濃度均為五○○ng/ml),核其濃度均高於閾值甚多,又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高濃度之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二頁,按衡諸一般用語之習慣,均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供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無礙於被告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於警詢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亦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又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之舉證固有未足(詳後述),惟被告犯後尚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並自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不詳時日起至前揭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止期間,另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經查,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我自八十二年開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家中,時間是六月八日晚上八時」等語(警卷第二頁),依此供述,固足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前既於九十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故尚難依被告前揭供述,逕認被告自白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有連續施用毒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五天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自無從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外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據以為認定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另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