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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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39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071號,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4年度偵字第3105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三之十八號前,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即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為乙○○、 葉進坤 父子發現丙○○騎乘上開贓車,上前將其逮獲,並報警查獲。丙○○再連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文化街口之工地前,竊取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車號000—九一六號之重型機車(經查該機車係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內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為警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述,及證人 廖春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遺留現場之被告 廖建 所有之拖鞋一雙、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機車等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三之十八號前,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即下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因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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