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九號聲請人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表人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六年度入出罰執專字第○○○三四二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受理九十六年度入出罰執專字第三四二九三號行政處分事件,業經行政院受理訴願在案,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三月卅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之。現因全案已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中,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六年度入出罰執專字第三四二九三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同條第五項明定。惟此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非指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所載,因受處分人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後,該執行處於此行政執行中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力。故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雖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六年度入出罰執專字第三四二九三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自動履行及命聲請人之代表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而非聲請對於原裁罰處分之停止執行,自與首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