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42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
號甲○○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1年10月18日邀同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年率為2.796%)加個別加碼年率
1.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4.74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丙○○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20,557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4.74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