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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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42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年率2.796%)加個別加碼年率
3.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6.29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22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694,392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296%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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