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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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等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組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四色牌2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