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18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本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並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
403號、94年台抗字第438號、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事件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