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1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3年婚字第2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9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臺東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海鄉戶字第097000023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並據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2號卷查明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回越南後一去不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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