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9、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