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雄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英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先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內,乘該店員工 田嘉偉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飲用殆盡。之後,另於109年1月2日16時22分許,在同上址,乘該店員工田嘉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田嘉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曾英雄所交付上開遭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開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嘉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徒手竊盜2次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雄於109年1月2日警詢時自白、109年2月15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9至17頁、第95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嘉偉於109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109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19至23頁,第97至9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31至57頁】,亦有扣案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開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惟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本案情節視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私欲,任意
竊取店家物品,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開瓶)業經店家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43頁】,且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10
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及累犯之刑之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永不嫌晚。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上開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開瓶),經扣案後,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43頁】,且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41號卷,第109頁】,是本件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