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原告 吳榮陞 被告 張錦松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錦松係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43.9公里處(近金山財神廟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復無不能注意事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陳祈財 駕駛原告所有,陳祈財向原告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陳水連 、 陳欣怡 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大客車之前方,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欲改往金山財神廟方向行駛時,詎被告張錦松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駛,以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下方處撞及陳祈財所駕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陳祈財所駕系爭車輛向前打滑失控迴轉撞及安全島後始停車,使陳祈財因而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另陳水連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平時需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卻因被告未善盡回復義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不能維修,因被告藉口需修復系爭車輛為由拖延時間,導致原告以訴外人 吉歷 汽車商行即陳祈財之名義,先行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租用車輛,所衍生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法第188條、21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祈財,並經鈞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租車費27萬元之請求,陳祈財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應已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系爭車輛是以車禍事故發生前中古車價15萬元賠償,此為陳祈財及兩造所不爭執,故並無所謂租車代步費用的問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松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
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43.9公里處(近金山財神廟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陳祈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3871633號函檢送之車禍處理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卷第3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陳祈財與陳水連前以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對於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陳祈財主張本件原告吳榮陞已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陳祈財。吳榮陞自車禍事故之日起,因被告未善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使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向好好公司承租同款車輛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每月2萬元,吳榮陞授權陳祈財自107年3月30日租賃至108年5月14日,花費共27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7萬元,經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陳祈財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其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該案一審卷第126、127頁民事準備二狀、第175頁民事準備三狀、該案判決書第4、5、9頁)。系爭前案之原告為陳祈財而非本件原告吳榮陞,且吳榮陞並非系爭前案原告陳祈財之繼受人。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難以採認。
㈢次查,陳祈財於系爭前案主張吳榮陞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
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祈財,並提出108年5月16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該案一審卷第13
5頁),內載「讓與人吳榮陞係車號0000-00之車主,茲因受讓人(駕駛)陳祈財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使用該車與張錦松(101-U7)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讓與人(車主)同意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駕駛),特立此書為憑」。並由吳榮陞、陳祈財分別於讓與人(車主)、受讓人(駕駛)欄位簽名及蓋章(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35頁)。可知原告吳榮陞已將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祈財。而陳祈財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車輛全毀損、不堪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107年3月經折舊後估定之現存價值(見系爭前案附民卷第4頁起訴狀、一審卷第83頁民事準備書狀㈠暨補充證據狀、一審卷第127頁民事準備二狀、第137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7
3頁民事準備三狀),並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定陳祈財該部分請求(15萬元)為有理由而判命被告給付(見該案判決書第8、9頁)。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讓與陳祈財並經陳祈財主張系爭車輛全損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禍當時之價值15萬元獲准,則系爭車輛自無「修復」之問題,自亦無所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或因拖延修復)租賃他車代步之損害」可言。況且,縱使系爭車輛殘值(15萬元)未獲被告給付而受有損害,僅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原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祈財,其權利人為陳祈財而非原告。是原告以被告藉口拖延時間而請求租賃汽車代步之賠償,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