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顯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108年1月8日時13許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廖顯朗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7公克)、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3支供警查扣,並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顯朗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顯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所屬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8年2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幀。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
第36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⒊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未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即主動取出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3支以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7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3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