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陞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旻寬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中扣押之許國陞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二、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實
一、許國陞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己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庚案);甲乙丙丁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戊己庚3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許國陞、賴旻寬(綽號 賴皮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國陞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受人 張源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9日10時38分6秒至10時
42分17秒聯絡後,雙方談妥價金新臺幣(下同)4、5千元,由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四即仔)約8公克予張源泉。賴旻寬旋受許國陞之託,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上開談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以夾鏈袋放置於香菸盒內)並騎機車送往原約定之新北市○○區○○路珠砂灣張源泉養鴿子之處所,出發後因賴旻寬之機車在大武崙附近損壞,賴旻寬為達目的即再坐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賴旻寬見到張源泉欲進行毒品交易時,因張源泉身上只有2千元現金,尚不足原先談妥購買毒品之款項,張源泉當場表明欲賒欠,經賴旻寬打電話給許國陞確定不同意其賒欠購買毒品款項,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嗣因警 依法對於許國陞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許國陞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國陞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源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許國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源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9日10時38分6秒至10時42分17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許國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國陞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旻寬矢口否認犯行,略以:「許國陞確實有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幫忙去送毒品,但是我因為機車壞掉了,我有表示不同意,所以我根本沒有拿到過毒品,也沒有去送毒品這回事。」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張源泉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你打給0000000000許國陞之門號做什麼?)我本來是要跟許國陞買安非他命,重量是4分之1兩,我的錢不夠,許國陞叫綽號賴皮的賴旻寬拿來,我的錢不夠,請賴旻寬跟許國陞說要欠,但是他說不給我欠,所以沒有買成功。這次下午5點,我又跟許國陞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許國陞請 賴奕帆 聯絡我,我一聽到是賴奕帆,我不喜歡他,所以就不買了。」於審理中結證後略以:「當時是105年12月19日快12時,我在新北市○○區○○路硃砂灣附近養鴿子的地方,看到賴皮坐計程車來找我,他跟我說,他的機車壞在大武崙附近,拿過來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好放在香菸盒裡面,賴皮是這位賴旻寬。我本來要跟許國陞買安非他命,重量是4分之1兩,我的錢不夠,許國陞叫綽號賴皮的賴旻寬拿來,我的錢不夠,請賴旻寬跟許國陞說要欠,但是他說不給我欠,所以沒有買成功。105年12月19號,我打電話給許國陞說要買安非他命,許國陞有叫賴皮拿來,當天我確實有跟賴皮見到面,我見到面的那個人是在庭的被告賴旻寬。我當天跟賴皮有交談,內容大概就是他說摩托車壞掉,就是他拿藥來,我說錢不夠,叫他打電話給許國陞,看能不能稍微先欠一下,之後他說不行,不行就沒有拿了啊。許國陞沒有介紹賴皮到我那邊工作,我是做廚房的,做廚師,給人家請的,我哪有叫他來工作,我跟在場的被告賴旻寬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沒有欠他工資,並無賴皮所說他有到我那裡工作,然後我欠他錢,然後我給他1包安非他命這種事。」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國陞於警詢中供稱略以:「105年12月19日10點38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源泉用0000000000電話撥接我的0000000000電話,其內容是談張源泉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張源泉於警詢中指稱,於上述時地與我通話後,快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珠沙灣附近張源泉養鴿子的地方,看到賴皮坐計程車來,拿與我談妥以價錢是
4、5千元購買俗稱「4即仔」、重量約8公克的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好放在香菸盒內,進行交易,惟因張源泉現金不夠,因而未完成交易,是實在的。」等語(詳108偵432卷第17-18頁)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許國陞與張源泉議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後,許國陞將毒品交付賴旻寬攜往張源泉處,該譯文內容如下:(詳108偵432卷第61-62頁)通話時間:105年12月19日10時38分6秒至10時42分17秒通話對象:許國陞0000000000,張源泉0000000000通話內容:
許國陞:阿你不夠,不夠錢嘛。
張源泉:3千出頭而已。
許國陞:3千出頭是要怎樣拿那麼多。
張源泉:無就無法度阿。
許國陞:3千出頭,不然你就拿來借一下,我給你匯下去,你給我匯上來,我給你匯下去。
張源泉:你娘機歪啦,不就下禮拜。
許國陞:你也好了,今天匯明天就到了,你也好了,今天匯明天就到。
張源泉:阿。
許國陞:你爸叫賴皮,你爸叫賴皮騎去你那剛剛好。
張源泉:阿。
許國陞:再來去深澳叫賴皮騎去你那。
張源泉:賴皮怎樣。
許國陞:騎摩托車下去你那啦。
張源泉:何時。
許國陞:要給你送過去阿。
張源泉:這麼好。
許國陞:不過沒有送這麼多。
張源泉:沒摩托車騎。
許國陞:沒辦法給你送那麼多東西過去啦。
張源泉:雞歪。
許國陞:3千要給人拿那個,3千要拿那個。
張源泉:不夠工錢啦不夠工錢啦許國陞: 大仔 ,3千3千而已,你身上剩3千多元而已喔。
張源泉:3千3的樣子。
許國陞:3千3,不然就先欠一下,先欠一下,你何時要給我,你說阿。
張源泉:拜三啦。
許國陞:無法度欠那麼多天,你聽有無。
張源泉:今天拜一,後天。
許國陞:後天喔。
張源泉:嗯。
許國陞:後天的話嘛。
張源泉:OK啦,我知道你的個性啦。
許國陞:後天你要拿來給我,用匯的還是怎樣。
張源泉:後天你不是要來這撿骰子嗎。
許國陞:無啦,後天,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叫賴皮給你送過去,你要給我匯上來,叫他在那給我匯上來就好。
張源泉:叫他給你匯過去就好了喔。
許國陞:嗯。
張源泉:好啦好,後天嘛。
許國陞:後天就後天,你不可以給我黃牛跳票喔。
張源泉:我哪一次給你2個3個,拜三你來阿。
許國陞:阿。
張源泉:你下來一下阿。
許國陞:我下去。
張源泉:碗公順便帶下來。
許國陞:你娘機歪哩,你不知道有沒有那些錢哩。
張源泉:幹你老仔雞歪,難不成一定輸的喔。
許國陞:無啦,你這樣講我就敢了。
張源泉:敢什麼啦,今天沒錢明天就會沒錢嘛,後天會沒錢嘛。
許國陞:不是這樣說啦。
張源泉:我跟你說現在身上剩3千3你聽無喔。
許國陞:是說下去。
張源泉:我若說後天,雞歪,你後天帶碗公來就好了。
許國陞:嘻嘻。
張源泉:跟你說真的,你在笑三小。
許國陞:我叫人,我先找賴皮啦,我先找賴皮叫他送過去。張源泉:好。
(三)從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對照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見確實有張源泉與許國陞以電話聯絡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許國陞因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包好放在香菸盒內,委請賴旻寬攜至張源泉處,欲售予張源泉,因張源泉錢不夠,而未成交等情事。
(四)雖證人許國陞之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改口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賴旻寬,我是叫他去給張源泉拿錢以後,拿回來再拿毒品給他,可是因為他的摩托車壞掉,他沒有去啊,我的印象中是這樣。」云云。但查,許國陞此等說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明顯不符,且證人張源泉證稱有見到賴旻寬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放置於香菸盒內乙節,亦為許國陞於警詢中所肯認,可見賴旻寬確實有攜帶毒品前去交易,否則張源泉豈會知悉毒品包裝情形。益徵許國陞於警詢中所述與張源泉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均係實情。許國陞之後翻異前供,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賴旻寬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賴旻寬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賴旻寬雖於審理中委請 楊品蓉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賴旻寬於105年12月19日有拒絕為許國陞交付毒品給張源泉乙事。但查,該證人楊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出現,被告賴旻寬突然提出此一證人已顯突兀。再者,證人楊品蓉於審理中結證略以:「賴旻寬跟我是朋友關係,認識2、3年。對於105年12月19號這一天的事情,我有印象,因為許國陞打電話給賴旻寬,然後剛好賴旻寬的機車壞掉,我就沒讓他去找許國陞了。105年12月19號,有聽到許國陞打電話給賴旻寬,想叫他去送毒品的事情,那一天我一整天都跟被告賴旻寬在一起。我只記得105年12月,日期不是記憶很清楚,因為我之前是有婚姻在先,後來就是跟賴旻寬認識以後,我就跟他在一起,之後因為我還沒有離婚,就沒有常常在一起,所以我知道差不多那時候,跟他見面的時候是幾號我是忘記,可是那天我有印象,是這樣而已。因為他100零幾年有進去關過一年半,我那時候有跟他在一起,然後他12月20幾號就進去服刑,就這樣子,我不曉得那是幾號。我是105年12月他進去服刑之前,有跟他碰面,剛剛辯護人問我,我是沒有講幾號,我只是確定說有這件摩托車壞掉的事情,然後他就沒有過去。可是我不曉得是不是毒品啦,我是有聽到賴旻寬講,就是許國陞打電話給他,他講的是蠻簡單帶過。是當天賴旻寬轉述給我,許國陞打電話給他,請他去哪裡哪裡,然後剛好,我有聽到說他摩托車壞掉,要怎麼過去,是這樣。這個案件是忽然間出來,所以我才知道啊,就是忽然之間,上上個月賴旻寬拿那個起訴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們兩個有那個問題,是賴旻寬有拿起訴書給我看,在此之前,在上上個月之前,我都不知道。賴旻寬出獄之後,我又跟他在一起,因為法院要找他來開庭,所以他才告訴我,他有這個官司在,所以他就拜託我出來作證,我的回憶是賴旻寬跟我講之後,叫我再往回想想起來的。我之前不認識許國陞,只是見過2、3次,所以對於許國陞本人叫許國陞,我都忘記了,隔了3年多,我會知道那個當時,是許國陞打電話給賴旻寬,是賴旻寬口述跟我講,就是當時有個許國陞打給他,我還記得這件事嗎,就要我想一想,如果不是賴旻寬跟我講,我根本想不起來許國陞這個名字。所以我之所以會回憶起這件事,就是賴旻寬提示我,他拿起訴書給我看。」等語。自證人楊品蓉之證言中,可知其所以會證述於105年12月19日許國陞有打電話給賴旻寬,要託賴旻寬交付毒品予他人等情,皆為被告賴旻寬於109年1月間,臨訟找上楊品蓉,要其到庭作證,且內容均係賴旻寬提示楊品蓉,要求楊品蓉回憶3年多前的事情後,前來作證,實則楊品蓉記憶並不完整,多數均係聽從賴旻寬片面之詞,楊品蓉證言之可信度大有可疑。甚者證人楊品蓉經詰問後亦坦承不能確定自己與賴旻寬相處之日是否為105年12月19日。證人楊品蓉之證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張源泉及許國陞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其證言實難憑採,不足為被告賴旻寬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賴旻寬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國陞、賴旻寬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許國陞與被告賴旻寬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國陞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又被告許國陞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且越犯情節越重,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遠離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敘明之。被告許國陞到案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國陞既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審酌被告2人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若既遂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確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其等犯行未遂,而被告許國陞雖居於主要販賣者地位,且係累犯,惡性較重,但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賴旻寬雖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心,但畢竟非主謀者,僅居於跑腿工作,惡性較輕,暨考量被告2人之年紀,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賴旻寬亦有多項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皆不佳,依其2人於警詢中自述,2人智識程度均國中肄業,業工,許國陞家境勉持,賴旻寬家境貧寒,其等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尚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許國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國陞所有,用作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該支行動電話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扣押中,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另案扣押中,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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