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峰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偉峰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尚未吸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1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姜偉峰主動交出上開安非他命1包(以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初步檢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在初次(或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其同時持有純質淨重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之毒品者,其該持有毒品之行為既已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行為人既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於執行觀察、勒戒前,行為人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予以追訴處罰。
三、現於我國境內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多屬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經檢驗之結果,亦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稱:我印象中我每次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都會馬上施用,毒品用完,我就會去買,不會有那種買了毒品之後,卻放著沒用的情形,因為我發生過車禍,對於以前記憶不是很清楚。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都是毒品淨重0.5公克,如果淨重少於0.5公克,就是我有施用過。108年3月12日採尿之前4日內,我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施用遭警方查獲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見本院基簡卷第99頁、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分別稱:108年3月12日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8年2月25日,由工地的同事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尚未施用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分見毒偵595卷第15頁、偵5064卷第35頁)。本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認定,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被告有另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虞為由,將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聲請,予以駁回。惟被告於108年3月12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595卷第95頁)。從而,於108年3月12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8年2月25日云云,顯屬不實。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而未能明確記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或於遭查獲後,顧慮可能涉犯之刑責,而未誠實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從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除審酌被告之陳述外,應另審酌其尿液之檢驗報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予以綜合觀察。於108年3月12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前淨重僅0.08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595卷第101頁)。衡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參酌被告所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均係旋即施用,並無購入後,卻未施用的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於108年3月12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其他來源,從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應屬可信。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採驗尿液之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乙節,可以認定。從而,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前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8年5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147、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於108年3月12日採驗尿液之前,被告所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則該次施用行為,應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即不得另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能證明被告係另行基於單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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