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婚
後兩造經常有口角爭執,被告多年來無固定工作,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盡其扶養照顧責任,甚沾染賭博惡習,原告曾多次為被告還債,然被告仍積欠鉅額賭債致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嚴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寧。復於106年間,被告曾於酒後不斷騷擾原告及2名子女致其等無法睡覺,原告亦因此報警處理。又原告若因身體不適而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即會以「妳在外面吃飽了、被人家幹飽了、臭機歪、臭廁所」等語辱罵原告,甚會恐嚇要以硫酸噴原告、要讓原告死等語。另兩造雖仍同住,惟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致兩造於107年起即分房。綜合上情,被告之舉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情形,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時,孩子是在大陸生的,斯時原
告在大陸還有開雜貨店跟按摩店,來臺灣後為了等身份證,在富基漁港幫人家賣魚十幾年,附近有人需要一些小工而找原告,原告就會去做,目前原告也在上班。另於109年3月9日,本件審理時,在庭外被告恐嚇原告「如果離成婚,不讓證人回家住,還要把房子燒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若叨唸原告幾句,原告便會離家2、3天未歸,或說要回大陸,惟原告離家數日難道作丈夫的都不能過問?且原告從未幫被告還過那麼多的賭債,因原告沒有在工作,如何有錢幫被告還債?又怎能支撐家中經濟?復原告所稱報警乙事,被告甚少飲酒,然因有一名男子向被告聲稱欲讓被告家庭破碎,致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才於酒後擾亂原告及子女。又被告並未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係向鄰居借款15萬元,原告雖有拿錢出來還,但原告起先表示係2名子女替被告清償的,後來才說是回娘家借的。另當年被告去大陸時還有漁船抓螃蟹,斯時被告也有老婆,是在原告吵鬧之下,被告才與原告結婚。現在被告沒有錢了,原告才鬧著要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5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爭執事項:
兩造之間是否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若有,兩造的歸責程度如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常有爭執,被告多年來無固定工作,家中
生活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盡其扶養照顧責任,甚沾染賭博惡習,原告曾多次為被告還債,然被告仍積欠鉅額賭債致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且曾於酒後騷擾原告及子女,亦會因原告不便行房而辱罵、恐嚇原告,並於107年起因原告代被告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15萬元借款後,致兩造分房等情,被告僅坦承有於酒後擾亂原告及子女之情形,及原告有替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餘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憶杰 到庭具結證述:「(目前你與雙方是否同住?)是的,我有在外地租屋工作,回家時是同住在一起。週末及週日是在家同住。‧‧‧(父母親平日相處情形如何?)現在不太會講話,各過各的生活,從去年開始也分房睡。有口角或吵架情形,原因我不清楚,口角時彼此都很大聲,但沒有動手。(有無報警處理過?)沒有。(你父親目前從事何工作?)抓毛蟹、鰻魚苗。(家裡的開銷由何人支付?)之前都是媽媽在支付,大約從2013年開始,當時媽媽有替爸爸清償一筆賭債,還完該賭債之後,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媽媽有去漁會貸款、跟親朋借錢,大約是三百萬元以上。(如何知道是賭債?)因為父母平常都有在簽賭六合彩,爸爸簽賭比較兇。2013年時因為積欠賭債太多,所以母親結算保單、儲蓄都結清來還錢。所以我到大學畢業都是以學貸來讀書。(2013年清償的賭債確認是否為媽媽替爸爸清償的賭債嗎?)是的。(你平常尚未工作之前,如需要零用錢,是找何人要?)媽媽。‧‧‧(父母的感情是從2013年開始不好的嗎?)當時感情沒有現在這麼糟,因為爸爸有承諾要戒賭。去年爸爸又有向地下錢莊借了十五萬元,每週的利息是三萬元。我想這個也是賭債的債務。爸爸當時有在簽賭,有要想拿房屋及土地去抵押借款,媽媽知道後向大陸的叔公借了十五萬元新台幣匯到我的戶頭,媽媽有告訴爸爸,還完這筆債務,請爸爸將房屋及土地過戶到我及兄弟的名下,並沒有爸爸說的只有清償這十五萬元。媽媽幫爸爸清償的債務,前後總共約有壹仟萬元左右,這是我聽媽媽及家人聊天時說的。(是否知道媽媽為何要離婚?)媽媽說不想再幫爸爸清償債務,因為爸爸的債務,債權人會找媽媽追討。(在2013年之前家中的經濟是何人賺取?)父母都有,媽媽在魚市場賣海鮮,爸爸是抓鰻魚苗、毛蟹,都有賺錢。(媽媽身體狀況如何?)心臟不好。(曾經聽過爸爸罵媽媽的話嗎?)不太記得,雙方爭吵時都很大聲。(對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有聽聞過爸爸對媽媽說這些話嗎?)這事媽媽有跟我說過,但我沒有當場聽過。(是否知道父母去年分房的原因?)不知道,只知道可能是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媽媽有外遇嗎?)就我的認知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主要係由原告負擔,被告雖有工作,惟有賭博惡習,並積欠數筆鉅額賭債且由原告多次代為償還,致使家中經濟衰弱,後於107年再度積欠15萬元借款,縱被告辯稱該15萬元借款非向地下錢莊所借,惟被告多次欠債致家中無力還款,甚遭債權人追討,確實亦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使兩造分房而睡,未有互動、各自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長年需支撐家中經濟,又需替被告償還數
筆鉅額賭債,導致兩造夫妻情感逐漸涼薄,互動不佳,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而被告甚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益見兩造間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互信、互愛基礎全然喪失,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參以兩造分房迄今已逾1年,彼此並無良性之互動及溝通,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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