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威志 相對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聲請人所提票據號碼CH477209、發票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7月23日,而聲請人主張於107年7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聲請人提示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雖聲請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亦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6月3日│1,015,000元│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CH477205││├──┼───────┼─────────┼───────┼───────┼───────┼───┤│002│107年7月23日│500,000元│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4日│CH477211││├──┼───────┼─────────┼───────┼───────┼───────┼───┤│003│107年7月23日│5,076,998元│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5日│CH477206││├──┼───────┼─────────┼───────┼───────┼───────┼───┤│004│107年7月23日│1,592,911元│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CH477207││├──┼───────┼─────────┼───────┼───────┼───────┼───┤│005│107年7月23日│500,000元│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CH47721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