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且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對於偵查及審判機關真實之發現,毒品查緝有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果,且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加上伊悔悟之意甚深思及家中幼子恐失去父親照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以便能早日與家人團圓,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俊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在「UThome網際空間」內之「北部人聊天室」(http://60.199.209.72/VIP5D/index.phtml),刊登代號「賣糖ㄉ男孩」為聊天室對象名單,意圖營利以上揭暗語,吸引購毒者上門;員警 賴世融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上網巡查時發現,即以代號「心北 阿仁 」詢問「賣糖ㄉ男孩」(即陳俊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格及重量等事宜,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繫之用,陳俊嘉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賴世融上開門號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分發送:「 仁兄 方便的話處理八一,四個11000給你,今天要繳罰金不夠,保證棒的,不好免錢」之簡訊與賴世融,遂約定至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二段路口進行交易,賴世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口,陳俊嘉前來,並自行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拿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賴世融,欲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際,警員賴世融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意思,表明身份當場逮捕陳俊嘉,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餘三.七公克)及BLUESTA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一具,並說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尋找買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顯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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