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74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翰(下稱上訴人)因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身體全身遭細菌感染,復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生活狀況堪憐,且亦因不耐身體疼痛,藉施用安非他命加以抑制,考其動機,已有特別之情況,惟原審僅就此(即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漏未審酌,似有疏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0月
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平常有吃感冒藥、牙痛、腳痛的藥,西藥房有開感冒藥及牙齒痛的藥,是南興西藥房,自101年8月開始吃至101年12月,伊出車禍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蘭陽仁愛醫院)打止痛針從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底云云。惟查: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證(見第721號毒偵卷第2至5頁、第748號毒偵卷第2至6頁、第779號毒偵卷第2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即南興西藥房負責人 許財清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藥房出具予上訴人之藥物,其中成分分別為「Tetracycline」、「Prednisolone」、「Antihistamine」、「VitaminBl」等語(見第721號毒偵卷第36頁)。而被告供稱其服用之藥物,計有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嗽嗽安」、「嗽熱痛」感冒液,及由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內含「Clotrimazole」、「Gentamicin」、「Betamethasone」藥物成分之軟膏等語。就前開藥物成分是否會導致使用者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嗽嗽安液』、『嗽熱痛液』、『Clotrimazole』、『Gentamicin』、『Betamethasone』、『Tetracycline』、『Prednisolone』、『Antihistamine』、『VitaminBl』,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見第721號毒偵卷第42頁)。上訴人另提出其服用之藥丸19顆以供檢測,該藥丸19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及海洛因等成分,有該局102年3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第721號毒偵卷第44至46頁),且服用該藥丸後,亦不會使服用者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721號毒偵卷第48頁)。又關於上訴人至蘭陽仁愛醫院就診時之用藥部分,經蘭陽仁愛醫院以102年5月16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吳秉翰先生因車禍致右小腿撕裂傷併傷口感染於101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31日住院治療,傷口感染癒合後,門診持續治療。101年9月18日因右小腿傷口感染急診治療,因傷口發炎於101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30日住院治療,經查門、急診及住院治療所使用針劑及口服藥物包括抗生素、止痛劑及抗過敏藥物,均不會影響安非他命之檢查值。」等語(見第721號毒偵卷第50頁),並有該函檢送之就醫病歷資料、用藥說明資料(見第721號毒偵卷第51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施用毒品3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甫於97年4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泛稱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予以審酌而為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