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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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受選任人 張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文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明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文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民國97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文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郎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死亡,且其合法繼承人等均已全數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進行滯欠應納稅捐稽徵業務,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張文郎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與繼承人張明裕等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受選任人張明裕既為被繼承人張文郎之子,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張文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張明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