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厚民
趙秀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7、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厚民(下稱被告田厚民)於102年4月30日被警方臨檢時,被告即直接將安非他命、吸食器均交予警方,在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都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懇請體恤被告處境減輕徒刑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秀珠(下稱被告趙秀珠)被臨檢當時就直接跟警察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被告因雙親年老,且被告有中低收入證明,且被告因遇人不淑,現有一個7個月大的小孩需要扶養,懇請體恤被告處境減輕徒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田厚民、趙秀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第3068號偵卷第5、8、40、41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5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份、採證採尿同意書、照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3/05/1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見第3068號偵卷第12、19至21、27至29、70至71頁、第3067號偵卷第57至58頁)為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鑑驗結果認:編號一、二,實稱毛重1.024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
0.6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2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第3068號偵卷第68至70、72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田厚民、趙秀珠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田厚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趙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6238公克),屬違禁物,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難以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田厚民所有並供其等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在被告田厚民所宣告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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