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且其為警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佐,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院以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2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證人身分,警察未用傳票,逕行拘提,已有未合。然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境可憐,早已離婚,又育有一子(00年生),自幼多病,至今仍不會走路、說話,近因感冒引發肺炎,於醫院插管救治中,且伊母親患白內障,引發病變,視力不清,全家仰賴伊賺錢養家活口,請體恤伊之苦楚,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維權益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核其所執上訴理由,僅敘述其個人家境苦楚,卻無一語道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本件被告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7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涉案待調查,何來傳喚被告作證之必要,其上訴意旨指摘警方未經傳喚,逕行拘提係違法云云,顯屬無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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