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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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全字第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苑芬

相對人 鄭淑麗 即建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相對人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料,相對人自111年6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93,583元未償,且經聲請人以電話催討未果。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更有至相對人處所催訪、寄發雙掛號催告函等情事,但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亦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道,應有蓄意倒債之嫌。因此,為免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具狀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393,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前開條文所述,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遽謂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93,583元等情,固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明細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函文暨回執、催收記錄表等資料,即執相對人經其催討猶置之不理等語,認為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然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事。是以,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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