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
再審原告民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向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七、三六五元(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七三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因為營業稅係加值稅,如果開立發票之人有繳納營業稅,則收受該發票並進而用以扣抵營業稅並無造成營業稅之逃漏,既然稅額沒有逃漏則不能據此予以補稅並處罰。而再審原告所取得廢合社八十四年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函說明六已經詳述廢棄物合作社八十四年間已依法全部繳納營業稅,而該項證物係行政法院判決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卷內取得,因此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款提起再審之訴。二、裁罰倍數過高: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營業稅違章案件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則罰二倍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補繳營業稅,且有進貨之事實,卻裁處八倍之罰鍰,於法確有不當。三、調查基準日部分:原判決雖有交代,但是再審原告仍認為有偏頗行政機關之嫌,試問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廢合社司庫與再審原告何干?法律明文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未經調查, 楊國憲 並非再審原告之任何職員,為何調查他時認定為再審原告之基準日?四、再審原告係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之承攬業,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審原告試圖降低成本,而購進大批廢木材及廢角材等,確有進貨事實。因交易對象皆屬舊貨收集場之個人,因此沒有發票或收據。惟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四財稅一字第○○二七七號函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容規定:「台灣廢合社係依合作社法登記之組織,辦理共同運銷社員回收之廢棄物品,代社員(個人)繳納營業稅,並為其申報所得稅。」意即關於社員(個人)委託運銷出售之貨物,該社依法得為開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基於前揭規定,以為只要真有購進貨品事實,縱然該出賣人並非該社社員之個人亦得比照向社員購買貨品方式,而向廢合社取得同額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憑供扣抵銷項稅款,並由廢合社依法繳納銷項營業稅額,並代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個人依法列報營利所得之一時貿易所得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認為依國家稅收之觀點來看,並沒有任何短少,即無不法,不意竟因法規解讀錯誤而違反稅法規定,但所有應納稅捐均無逃漏。五、再審原告雖有取具廢合社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整進項憑證,用以報抵銷項稅額九六七、五八五元,然而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逃漏該九六七、五八五元稅捐之行為。蓋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與一般無進貨事實而購買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者絕不相同,再審原告絕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銷項應繳稅額為七十二萬七十二百八十八元,而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二百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加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七萬零七百十四元,合計得扣抵稅額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整,乃再審原告取得前揭十五紙發票,所得用以申報扣抵之稅額亦僅九六七、三八五元,尚未逾越再審原告得以申報累積留抵之稅額二、七六二、七七八元。故再審原告實無需再取得虛偽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必要。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為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免於各稅法之處罰。而本案台北縣調查站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通知約談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報、補繳稅款在案,被告竟以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約談已談及再審原告有違章而予以駁回,試問楊國憲並非納稅義務人,與再審原告無關,渠被約談與本案調查基準日根本毫無干係,政府機關依法行政絕不能曲解法案。七、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然再審被告仍主張再審原告補繳補申報日期已逾「調查基準日」無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罰之適用,處再審原告罰鍰計七、七三八、九○○元,此完全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要旨不符,是以再審被告之主張應視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闢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一、...營業稅係加值稅,如果開立發票之人有繳納營業稅,則收受該發票並進而用以扣抵營業稅並無造成營業稅之逃漏,...依財政部...給予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函說明六已經詳述廢合社八十四年間已依法全部繳納營業稅...二、裁罰倍數過高: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於裁罰前以補繳稅款則罰二倍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補繳營業稅,且有進貨之事實,卻裁處八倍之罰鍰...三、調查基準日部分...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廢合社司庫與再審原告何干?法律明文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未經調查,楊國憲並非再審原告之任何職員,為何調查他時認定為再審原告之基準日?...」等語。三、卷查再審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廢合社司庫楊國憲及會計 邱美雲 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再審原告於起訴理由所主張各節,業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且為原判決所不採,難謂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原因。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七、三六五元(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七三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自承:「...八十四年底我們計算民芳公司之進項憑證覺得不夠,遂經楊國憲之介紹,以加入社員方式...向廢合社買得統一發票當做民芳公司進項憑證。」核與廢合社司庫楊國憲及會計邱美雲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之陳述相符。參以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陳稱:「拾荒業者將廢棄物收集後交予收集站時,並無法開立憑證予收集站,而收集站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時,又要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為了解決此一問題,乃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集站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則本件廢合社名義所開發票之買受人應為再生工廠,所銷售之貨物應為廢棄物,是以經營裝潢設計之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向廢合社(實為收集站)購買裝潢用之「大批木材」,要無疑義。次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再審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至查獲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申報銷售額時已有應納稅額四
二、五八六元,並無累積留抵稅額,核無上開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末查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資料已顯示再審原告有使用廢合社發票之情事,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時,亦供述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是以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稅款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其取得系爭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係為虛增進項稅額,並據以補稅裁罰,洵非無據,乃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列再審事由,無非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函說明六已經詳述廢合社八十四年間已依法全部繳納營業稅,而該項證物係行政法院判決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卷內取得為其論據。惟查,財政部之上開函略以:「主旨:關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相關人員被起訴乙案,茲提供相關意見如說明,請卓參。說明:...六、另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計新台幣十五億七千餘萬元,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額約計三百一十三億七千餘萬元,由國稅局依法課徵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足徵該函僅係財政部對於廢合社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提出相關意見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不符。且上開函既屬財政部函復台北地方法院之意見及說明,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亦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另訴稱本件裁罰倍數過高,調查基準日部分,原判決雖有交代,但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廢合社司庫與再審原告何干?再審原告係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之承攬業,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試圖降低成本,而購進大批廢木材及廢角材等,確有進貨事實。而廢合社社員委託運銷出售之貨物,該社依法得為開立統一發票,縱然出賣人並非該社社員之個人亦得比照向社員購買貨品方式,而向廢合社取得同額進項憑證之發票,憑供扣抵銷項稅款,並由廢合社依法繳納銷項營業稅額,及代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依稅收之觀點來看,並沒有任何短少。又再審原告取得前揭十五紙發票,所得用以申報扣抵之稅額亦僅九六七、三八五元,尚未逾越再審原告得以申報累積留抵之稅額二、七六二、七七八元,故再審原告實無需再取得虛偽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必要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之上述理由,業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且為原判決所不採,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