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齡麗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鐘明通 律師被上訴人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國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分十五期提供三百五十一小時錄影節目母帶(下稱節目帶)與上訴人於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上訴人應給付伊節目使用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後製作費每小時二千五百元,並均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詎上訴人收受第十期節目帶所簽發支付節目使用費六十三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另第十期後製作費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已支付),又片面悔約,向伊表示拒絕履行其給付,及拒絕受領伊之其餘給付。經伊一再催告,並將準備給付由上訴人點片伊已製作完成之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節目帶情事通知上訴人,復提示節目單通知上訴人依約選擇決定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節目以進行後製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尚應給付之第十期節目使用費六十三萬元、第十一期至第十五期節目使用費每期各六十三萬元及後製作費每期二十一小時即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四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有年代久遠、畫質低劣、時數不足等物之瑕疵,其授與伊之權利,又有節目未享有我國著作權及合法使用權、未事先提供足夠數量之節目供伊選擇、香港衛視中文台亦播出與被上訴人提供與伊相同之節目而違反其依約應獨家授權予伊公開播送之義務等瑕疵,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自第十期起之系爭合約,自不負給付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訂約前一再保證其節目均享有我國著作權,嗣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其並未享有我國著作權,伊於發現受其詐欺後,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縱認伊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之節目帶,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本息),係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十五期(以月為單位)、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三十小時、第五期至第十五期每期二十一小時,提供三百五十一小時節目帶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於有線播送系統及有線電視台作公開播送,節目使用費每小時三萬五千元、後製作費每小時二千五百元,均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提供節目單交由上訴人選擇決定後製作。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前二期節目帶使用款二百一十萬元及後十三期定金二百零七萬元,暨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簽約後,上訴人應按期支付當期節目帶使用費(即扣除定金後之餘額),後製作費用應於每期交付節目帶時支付。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已支付第三期至第九期節目帶使用費(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及第一期至第十期後製作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十期節目帶。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點片通知後製作之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節目製作完成通知上訴人領取節目帶,暨通知上訴人依約選擇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節目以製作節目帶等情,有合約書、傳真函、存證信函、支付明細表及票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有使用權之節目,交由乙方(即上訴人)獨家發行(但乙方不得將該權利轉讓)」、「甲方保證簽約之節目,含中文字幕在中華民國享有合法之著作使用版權」等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既未使用「著作權」一詞,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保證其供應之日本節目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況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原則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在我國公開播送日本人之著作,亦非著作權法所禁止,是縱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在我國並無著作權,仍無碍於上訴人之發行。上訴人據以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誤認被上訴人擁有系爭節目在我國之著作權而簽訂系爭合約,並執此為由撤銷系爭合約,自屬無理。另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交付之節目帶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而電視節目本質上均附隨有廣告時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帶三十五支(節目單位:一小時)之實際時數只有三十一小時云云,惟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一小時之節目含六分鐘廣告時間,實際節目帶為五十四分鐘。可見三十五支節目帶,總時數為一八九○分鐘,與實際時數三十一小時相差無幾,參諸經上訴人職員點收之第四批授權點收書註:以上授權總時數三十‧五小時,經兩造確認無誤等情,堪認其誤差尚在合理範圍。上訴人之前開抗辯,非可採取。此外,其抗辯被上訴人授與節目之權利瑕疵部分,經核亦非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即無足取。茲查被上訴人完成後製作之第十期節目帶,上訴人業已收受;經上訴人選片完成製作之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節目帶亦已通知上訴人受領。至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部分,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選片,被上訴人始未完成後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之節目使用費。綜計,上訴人依約應付之費用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已支付之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本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之卷附系爭合約書記載:「雙方為供應節目發行事宜,合意訂立契約約定如左: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有使用權之節目,交由乙方(即上訴人)獨家發行(但乙方不得將該權利轉讓)。二、授權使用期限:每支節目,自甲方交付母帶於乙方之日起為期壹年。在壹年期間,甲方同意不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作公開播送;……三、授權範圍:甲方同意乙方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於有線播送系統及有線電視台作公開播送。(同上述地區含以衛星方式傳送)。四、甲方保證簽約之節目,含中文字幕在中華民國享有合法之著作使用版權,其所出具給予有線播送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亦同。以上如有虛偽不實時,甲方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見第一審卷八頁、九頁、八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一頁、五二頁),似見被上訴人係將其錄影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與上訴人獨家公開發表,並保證該錄影節目享有合法之著作使用版權。雖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之用詞,惟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且公開播送權乃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公開播送,即係將其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若無著作權,應無專有公開播送著作之權利可言。原審未通觀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亦未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遽以該合約書未使用「著作權」一詞,即謂尚難認被上訴人保證其供應之日本節目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自嫌率斷。苟被上訴人確經保證其供應之錄影節目有公開播送之著作利用權,則就其交付上訴人之第十期錄影節目帶、通知上訴人受領之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節目帶、通知上訴人選片之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錄影節目,是否無須具有公開播送之著作利用權?即待釐清。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已為給付之準備,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有無被詐欺,所關頗切,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以第七期至第九期為例,依約被上訴人每期應交付二十一小時節目,合計六十三小時,但其所交付該三期節目帶平均每支片長約四十五鐘,合計約四十小時,加計法定廣告時間上限每小時六分鐘,最多僅能有六點三小時之廣告,節目時數尚不足十六點七小時,短少時數超過三分之一(按係四分之一之誤載)。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第十期節目帶,平均片長約四十三分鐘,縱加計法定廣告時間上限六分鐘,亦僅四十九分鐘,每小時短少十一分鐘,顯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正面、一七○頁正面、第二宗一四七頁、一九七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宗七二頁至七四頁、一七六頁),倘屬非虛,而本件節目每一小時含六分鐘廣告時間,節目帶應為五十四分鐘,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能否謂被上訴人交付之前述節目帶未短少時數?仍非無疑。原判決恝置不論,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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