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 邱慶鐘
潘建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租借挖礦機器需要資金,向原告邱慶鐘、潘建利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47萬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曾陸續清償邱慶鐘、潘建利850萬元、4萬元,所餘50萬元、47萬元欠款,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予原告。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主張原告係借款予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虎格公司對於原告分別具有上開返還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同意承擔虎格公司之借款債務,爰備位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邱慶鐘、潘建利50萬元、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及原告與虎格公司間均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虎格公司帳戶,由伊負責操作投資馬來西亞的比特幣礦場。後來因投資失利,伊基於道義,承擔原告的損失,始返還原告資金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細節,原告訴訟代
理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庭期表示兩造係以LINE對話達成借貸合意(本院卷138頁),嗣後隨即表示不能確認(本院卷137頁),並於庭後所提書狀改稱被告於108年8月到原告公司討論向原告借貸之事(本院卷169頁),然邱慶鐘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其與被告是在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的餐廳多次討論後成立借貸關係(本院卷190頁), 潘慶利 於當事人訊問時則稱:其與被告於被告先前經營的餐廳討論借款,伊係借款給虎格公司,不是借錢給被告個人等語(本院卷193至195頁),原告之主張前後多有矛盾,已屬有疑。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世慧 證稱:伊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比特幣投資或借款,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說被告向其等借錢等語(本院卷199、200頁),王世慧之證詞既為來自原告之傳聞,非親見親聞借貸實況,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至於被告事後返還資金予原告一節,被告已於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中說明:其感謝原告資金投入比特幣市場,其願承擔當初對原告說的願景落差,負責所有損失(本院卷53頁),顯非基於清償原告借款之意思,仍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或原告與虎格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虎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原告主張之先位或備位消費借貸關係均乏依據,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提出虎格公司與潘建利間於108年8月12日所簽訂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資合約,載明潘建利委託虎格公司代管數位貨幣專用運算礦機,合資94萬元(潘建利出資一半47萬元),潘建利可「分潤」(本院卷71至75頁),此契約亦見於被告與邱慶鐘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61頁),證人王世慧並於本院證稱:其曾與虎格公司簽比特幣挖礦合約,是投資關係等語(本院卷199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資金係原告與虎格公司間合作投資比特幣礦場之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原告與虎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承擔虎格公司債務,因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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