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竟不依規定,駕乘上開輕機車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速17公里)」此一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得其如上超速行駛之行車速度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於93年6月3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其上記明前開違規時地、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QB5-361」、車主姓名:「甲○○」【即本件受處分人】與違規事實,以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並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而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上述交通違規,且依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之車籍所在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為舉發單應予送達處所。前開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然受處分人迄至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之93年6月28日前,均未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處理,亦未提出不服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受處分人俱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乃於93年9月7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罰鍰限於93年10月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3年10月8日起加倍罰鍰為3,800元,並限於93年10月22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受本案裁決時之住所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本院註:此與被舉發時之車籍登記地,及其現時設籍之住所地均相同,並未變更;詳參下列說明】為送達結果,93年9月8日經得受領文書之同住家屬(送達回執記載:受處分人之姪媳)代為收受,生有合法送達效力。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號移送書,全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
二、異議人不服意旨則稱:該裁決書舉發事實,並未附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或違規人違規事實簽章,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又民國93年間○○○區○○○路並未豎立最高速限之限制標示「規定」,卻指摘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顯失所附麗依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與異議人受本件舉發時施行有效之同條例第87條規定一致】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此亦同上之說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足悉應受送達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所在處所,依前揭補充送達規定踐行送達程序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如上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違規採證資料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檢附該違規採證照片,以前述為警舉發違規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被通知人,且依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時查得之車籍所在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為應送達處所,依法向受處分人送達該逕行舉發單暨採證照片,而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有該舉發單移送聯1紙、舉發違規案件查詢列印資料1份暨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惟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之93年6月28日前,均未依限到案處理或提出不服申述,迄至受處分人逾越前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辦理,而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罰,於93年9月7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900元。前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裁處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與為警舉發時查悉之車籍登記地同)以為送達,93年9月8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住家屬即受處分人之姪媳代予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亦有該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其次,受處分人係自85年3月22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三芝鄉小坑子9號」一處,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有本院98年3月30日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考,足悉前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又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如上交通違規,迄至原處分機關93年9月
7日作出本案裁決時,其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均為「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該址,亦有舉發單、裁決書均附卷足憑。是據前述,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號,將全案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嗣經該處以98年2月9日98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8819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到案辦理,並向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即「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處所以為送達等情節,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份可供憑稽。況且,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如上行政執行通知後,方於98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查處,繼於98年3月13日為不服異議聲明一節,亦有受處分人98年3月4日申請書、98年3月13日聲明異議書各1件在卷可證,益徵前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一址確係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地,並可得收受各該行政上文書通知送達之事實,甚明。
㈢、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已如前述,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址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則另行陳明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址;依據上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同車籍登記地)或居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均非屬在一個縣轄市。再,倘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觀之,其並未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4日(其住所地之臺北縣三芝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為2日);又,如自受處分人另陳明之居住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而言,則依上揭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則應予扣除2日。職此之故,受處分人不服旨開交通違規裁決,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處分書93年9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翌日起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從而,本院經採以對受處分人最有利之在途期間標準【即依受處分人之臺北縣三芝鄉住所地定之,合計共4日】為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3年10月4日星期一(自93年9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93年10月2日星期六,適為休息日,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2條,其末日應延長至該休息日之次一工作日即93年10月4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換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3年10月4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受處分人迄於98年3月13日,始就首開違規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並以如上情詞置辯,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旨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3年9月7日作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