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告任梅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9樓居苗栗縣○○鎮○○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梅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門口,將其當日辦理開戶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至10月間,撥打電話向 范姜 惟佯稱以臺灣人名額向香港六合彩或馬會做保證人,爭取名額可以中獎云云,致 范姜惟 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4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經范姜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姜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梅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給阿忠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忠要介紹工作給伊,伊申請該帳號是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范姜惟於警詢中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等在卷為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且,應徵工作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乙點,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若僅是作薪資轉帳,只須提供帳號即可,何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況被告與對方相約上開銀行前介紹工作,並非在工作地點面試,豈是仲介工作之常情?被告豈會無疑?故被告辯稱其申請該帳號是薪資轉帳之用云云,要屬空言,自不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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