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上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湯耀貿 耳鼻喉科診所看醫生,一直到六月一日晚上回台北還有吃感冒藥,且採尿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後,約八點半到九點之間,也有吃感冒藥,並喝藥水五CC,感冒藥我只有早晚各吃一次,但我只要有咳,就會喝感冒藥水,所以藥水部分不只早晚服用一次,但每次大概都是喝五CC,採尿當天早上我喝的那次,就是最後一次,喝完就沒有藥水了;我前次被抓送戒治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可能是當天所服食之感冒藥水影響驗尿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一四七四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四二一一ng/ml,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Brownmixture」(即甘草止咳水)一二0ml(即一二0CC),有被告所提出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湯耀貿醫師回復本院之說明書、病歷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之前,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藥物等語,應信屬實。又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採尿後,其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且採尿最近三天有服用感冒藥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看醫生,並有服用感冒藥,一直到六月一日晚上回台北還有吃藥等語,且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採尿前當天上午約八、九點有服用上開感冒藥水等語。復觀之上開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第六項藥品之名稱、數量,記載藥水「Brownmixture」一二0CC,及被告上開供述其服用「Brownmixture」之數量、日期等情形,與一般民眾服用藥物之習慣並無差異,堪認被告供述其於採尿前之數小時有服用上開感冒藥水即「Brownmixture」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非無據。
(二)經本院檢送上開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說明書、病歷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品明細所列之「Brownmixture」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其函覆略謂:上開處方箋(即藥品明細)所列之「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含鴉片酊即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水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即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性情況及採尿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依文獻(Jurn
alofAnalyticalTooxicology,VOl.30,P.225-231,2006)研究,連續服用十ml「Brownmixture」二天(三次/天,一次/八小時),用藥期間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最大值為三九八三ng/ml及一五二二ng/ml,若為服用十五ml,則尿液中檢出嗎啡即可待因最大值為三八0二ng/ml及一八九七ng/ml,停止用藥後二十至二十四小時,尿液中嗎啡濃度小於一千ng/
ml、可待因濃度小於二百ng/ml,惟上開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差異;本案採尿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倘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診,確實依醫囑服用三天感冒藥物(四次/天),則五月三十一日應以服用完畢所有的「Brownmixture」,距採尿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上,應不會有來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四二一一ng/ml、可待因濃度一四七四ng/ml);倘被告依來函附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於六月一日晚上仍服用含「Brownmixture」之藥物,則尚須衡諸其他相關事實或因素(如前次施用時間、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據以綜合研判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是否係服用該藥物所致,無法僅由來函所附資料逕行推斷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調科醫字第0九七00三九二三三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意旨,可知倘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晚上確有服用含「Brownmixture」之藥物,則須考量其他相關事實或被告前次施用時間、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項因素,據以綜合研判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所示嗎啡是否係服用該藥物所致,無法僅由上開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說明書、病歷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即逕行推斷被告係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院再檢送上開資料,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Brownmixture」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其函覆略謂:經檢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之驗尿結果顯示嗎啡濃度四二一一ng/ml,可待因濃度為一四七四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尿液濃度可能為使用鴉片類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又檢視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影本所示,甲○○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支氣管炎,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診,該診所醫生開立三日份藥物,內含有「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該藥水含有鴉片酊成分(每毫升含鴉片酊零點零一二ml),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可在尿液中被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若受檢者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採尿前一日因感冒咳嗽而服用「Brownmixture」,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受檢者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法醫毒字第0九八0000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按。故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旨,足知若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採尿前一日因感冒咳嗽而服用「Brownmixture」,該藥品劑量可導致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服用醫療用藥所致;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警局接受採尿之前,確實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湯耀貿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含有鴉片酊成分之藥物「Brownmixture」,有如前述,且被告供述其於上開採尿前之當日早上八、九時許及採尿前一日晚間有服用上開感冒藥水即「Brownmixture」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Brownmixture」數小時之後,即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嗣經警局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尿液檢體含有嗎啡濃度四二一一ng/ml,可待因濃度為一四七四ng/ml,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但仍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數小時因服用上開「Brownmixture」所致;再參以被告除本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採尿後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即未有因施用毒品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追訴處罰之情,此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至明,可徵被告所辯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