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號被告葉明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4鄰營盤埔18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昆因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男子發生口角爭執,且「阿南」當時係駕駛 吳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代步,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廣場,持角鐵敲碎吳完所有之上揭車輛車窗玻璃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吳完。
二、案經吳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完、 翁瑞華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車輛車籍資料、路口監視畫面照片、上揭車輛毀損照片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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