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 陸依齡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陸依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之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涉及多起販賣毒品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99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依齡係單親家庭,由母親撫養長大,因被告母親已有年歲又無工作,且被告願配合審理,隨傳隨到,亦可限制住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證人證詞多所爭執,亦難排除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有勾串證人之虞,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且依所犯罪嫌,對於社會危害甚大,被告並全盤否認,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奉養母親之理由既與羈押原因無關,是被告所陳,亦難憑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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