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鍾河法
李梅英 相對人 鍾軍輝
順清 解文明文龍 解美雲美金 解美惠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測量費│8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15,520元││├────────┼─────────┤││合計│27,418元││└────────┴─────────┴─────────────┘
二、附表:┌─────────┬──────────┬───────────┐│姓名│100年度訴字第256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鍾軍輝│4142/16317│6,960元│├─────────┼──────────┼───────────┤│解順清│6210/16317│10,435元│├─────────┼──────────┼───────────┤│解順清、解文明││││ 解文龍 、解美雲│5224/16317│8,778元││ 解美金 、解美惠││││(應連帶負擔)│││├─────────┼──────────┼───────────┤│王正國│741/16317│1,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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