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燈管及金屬製桌腳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蕭宇志 為舊識,經蕭宇志介紹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起任職惠雙房屋崇德店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蕭宇志並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204室房屋供丙○○居住(下稱橋孝街賃屋處);丙○○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控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預見其酒後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傷害他人,應避免飲酒,竟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23時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34分,較準標準時間快25分,下述時間均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扣除25分),邀同蕭宇志至橋孝街賃屋處飲酒,兩人並先後於隔日(23日)凌晨2時16分(2時59分許返回)、3時10分許(3時14分許返回)一同騎車外出買酒及冰塊,而共同飲用2瓶格蘭利威士忌各數杯後,丙○○因酒精過量致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於前開飲酒期間,因有同性戀傾向之蕭宇志以手指摳丙○○手臂,挑逗欲入睡之丙○○及拉開丙○○牛仔褲拉鍊並伸手撫摸丙○○生殖器,經丙○○撥開蕭宇志之手表示「我不喜歡」後仍未停止,丙○○乃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蕭宇志,惟蕭宇志並未停止,仍持續撫摸丙○○生殖器,並發出淫蕩之聲音,丙○○主觀上並未預見持鈍器重擊蕭宇志頭、胸部、四肢,會造成蕭宇志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持金屬條、燈管重擊人之頭、胸部、四肢,可能會因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見蕭宇志亦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於3時14分返家後某時,丙○○除以手、腳及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臀部外,接續於5時49分許蕭宇志步出橋孝街賃屋處門口時,又手持金屬製桌腳條追打蕭宇志,經蕭宇志5時50分返回橋孝街賃屋處內後,丙○○再持燈管毆打蕭宇志臉部,蕭宇志於6時27分許離開橋孝街賃屋處門欲外出時,臉部業有明顯紅腫,惟於同日7時19分許蕭宇志再度開門外出時,丙○○再持前開金屬製桌腳條接續毆打蕭宇志頭部,並將倒地之蕭宇志拖回屋內,於同日7時54分許,蕭宇志再度欲步出橋孝街賃屋處外,又經丙○○及其女友 陳昱竹 叫回屋內,丙○○於此期間,分別以前開手、腳、及持燈管、金屬製桌腳條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等部位,致蕭宇志受有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嗣並因上開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丙○○及陳昱竹於同日下午13時許起床後,發覺倒臥於床下之蕭宇志狀況有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丙○○遂委由陳昱竹報警尋求救護,並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案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蕭宇志之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11、41、152、244頁、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109頁及2月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友陳昱竹於警詢、偵訊(相卷第8至15頁、第124頁至128頁)、證人即鄰居 鄧阿美 於警詢(相卷第22至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兇案現場示意圖(偵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38頁)、場監視器監錄出入口情形時程表(偵卷第3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5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65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頁至88頁)、現場照片94張(相卷第89頁至111頁反面)、相驗筆錄(相卷第114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相驗暨解剖照片26張(相卷第144頁至第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159頁至1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蕭宇志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頭部、臉部、胸部、四肢
、背部、臀部確呈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確有上述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而採自房間金屬製桌腳條棉棒血跡與被害人者蕭宇志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告上衣棉棒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蕭宇志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519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受被告以手、腳及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攻擊後所造成,至為明確。
㈢再被害人經警派員到場救護時,業已明顯死亡,雙眼血腫、
下肢瘀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頁),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結果:左胸部有右高左低呈斜向的挫傷,左胸部外側有擦挫傷,胸壁、皮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右側鎖股區有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肋間有多處出血,右側前方及左外側有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有出血。胸部心臟前方之挫傷及鈍性傷,會造成心臟承受鈍擊而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而胸壁之挫傷出血及多處肋骨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兩側上肢及左下肢皮下組織內有血液鬱積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右下肢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四肢肌肉組織之挫傷出血及損傷會造成血中鉀離子過高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準此,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8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至員警到場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被告亦供稱:因不滿被害人屢撫摸其生殖器不聽,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數次等語,堪認被告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遭被害人無端撫摸生殖器而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另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通常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桌腳為金屬製,常約70公分,業已變形凹陷,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堪認該金屬桌腳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傷害、死亡之結果,被告業已成年,而被害人遭被告以手、腳及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踢踹後,全身各處包含頭部,胸部、四肢均呈瘀血、紅腫,業如前述,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被告出手力道之大,非一般人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不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傷害被害人,終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參照。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本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難以判斷是否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簡員於本案犯行時,有因酒精過量導致其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而,依據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因物質濫用導致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該員應在飲酒前有所警覺,加上簡員過去已有類似經驗,因此判斷其應對於控制飲酒以避免情緒與行爲失控負相當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及本院卷附補充鑑定書),雖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爲時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曾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證人高發不動產公司房屋仲介助理 呂奕萱 於偵訊時證述: 簡志偉 喝了酒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就是在前幾天衝突時,他也想要拿東西打死者,就我所知他們喝酒爭執不止一次等語,並有惠雙房屋監視器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98至100頁、第12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每次喝酒都會失憶、曾因喝醉與被害人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頁),於精神鑑定時亦供承:過去被害人也曾在酒後對自己有當碰觸的行爲,但當時的應對可能是捶打對方幾下就過去…,自己有過多次酒後情緒欠穩,朋友述說自己酒後脾氣變得比較差之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257頁),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控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其酒後會有對他人施暴傷害之可能知之甚詳,則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飲酒之前,自能預見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施暴傷害之可能,仍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導致被害人被其毆打受傷致死之結果,堪認被告受酒精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係其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爭執被告所爲不符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然第2項刑度未變更,無比較輕重問題)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於10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不再觸犯刑責,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侵害身體,致被害人死亡之重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罪之徒刑執行欠缺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並無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106年12月23日發覺被害人狀況有異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委由證人陳昱竹撥打119報警處理告知「朋友在家喝酒沒在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接獲119轉110派案會同救護人員到場,並於員警到場後陳明:「有一起喝酒後打架,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全身是傷即報警處理」,當場坦承毆打被害人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卷第8至15頁、124至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52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460號函及函覆之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78頁至180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本院提供0000-000000門號資料(原審卷一第194頁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20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60至276頁反面、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時供述明確,與刑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因被害人邀約而至臺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橋孝路賃屋處亦為被害人所承租轉交予被告居住使用,業據證人即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仲介助理呂奕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卷第120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交誼非淺,對被告不薄,雖被害人有超越同性情誼而爲被告難以忍受之舉動,然被告竟以手、腳、持金屬桌腳、燈管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毆擊被害人,造成橋孝街賃屋處地板、床沿、床鋪、牆壁散佈血跡,致使被害人頭、胸、四肢受有大片傷勢,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顯然暴捩,被告於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臥於其床邊後,竟仍與女友發生性行為(見證人陳昱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聲羈卷第5頁,相卷第14頁),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同無理由。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
並無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不符,自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0000元(108年8月26日15000元,109年2月19日15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友人,僅因細故竟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接續重擊被害人,手段殘暴,致被害人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96頁調解程序筆錄),計償付30000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燈管1支、金屬製桌腳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
害致死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卷第8至15頁、第124至128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相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酒杯、佛珠、衛生紙、灰色上衣等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