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改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林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水來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六塊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騎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林水來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合格││之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當場對林水來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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