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易文欽前科,補充:「易文欽另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與另案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相關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5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前科間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確實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仍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易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在本署經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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