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嘉簡字第587號)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6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尚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頁);⑶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1日20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鍾尚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3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尚宸僅坦承有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在其住處施用咖啡包毒品乙情,然上開犯罪事實,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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