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5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嗣上 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不僅未能遵期戒除毒癮,另復犯施用毒品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陳俊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4月9日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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