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100年度毒聲字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22日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9年2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
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值非難;次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情節與手段等情;兼衡被告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及未婚、職業為工、現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黃彥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晚上
6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彥欽於109年2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欽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伊係於109年2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