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鼎立安商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犯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
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甲○○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詢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施用何種毒品時,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至11頁),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網友無償提供,然就該網友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均無法提供、渠等間之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顯然無法提供足資辨別該網友之特徵,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故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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