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陳政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修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6時許,其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6時3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臺19甲線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並左轉欲進入南170線西向機車道時,不慎與沿臺19甲線、南170共線西向直行由 潘恩祥 所駕駛並搭載 潘陳秀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政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折、左側第1至7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送醫,另潘恩祥及潘陳秀英亦因衝擊力過大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測得陳政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恩祥、潘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附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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